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