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小-814-20250124-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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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8月27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嗣原告著手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及規劃貸款方案,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並無違約 ,復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嗣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51-63、8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 ,視為違約,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5%。⒊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稽。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事項,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內容以觀 :「原告業務:好,那這邊要麻煩請你幫我做線上申請,請你聽懂我後面講的任何一件事情齁在銀行信貸,就是銀行的專員,銀行的專員他打電話跟你說明跟詢問的時候,你都不要講到任何跟代辦公司有關的事情,不要說有諮詢,不要說有誰幫你辦過,不要說什麼,全部都不要,不要說前一家,不要說我,不要說什麼,沒有前一家,沒有前幾家,沒有代辦公司,沒有融資公司,你只有跟永豐銀行現在在申請信貸這樣子你有聽懂嗎?」、「被告:嗯好」、「原告業務:你的申請書呢?案件編號呢?請用截圖的不要複製貼 上」、「被告:沒有看這些」、「原告業務:甚麼東西?昨天不是都有跟你說過了已經兩次了」、「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業務:那你申請完畢之後的畫面呢?沒關係 若你真的記不住我再講也沒用,交代的事情沒記住照會的內容忘記了,要給的資料沒有給,不照我說的做,若因此無法核准,公司仍舊會向你追究違約責任,只說一次不再贅述 請自重,請把業務資料"截圖"給我,不要複製貼上,有永豐的業務消息請第一時間跟我說,請上網找一下是否有申請書可以下載謝謝」、「被告:呃 他說....你們詐騙」、「原告業務:為什麼你會跟永豐說到我們?」、「被告:到底是怎樣」、「原告業務:我是不是有交代你,不要提到代辦 讓銀行知道是代辦幫你送件,怎麼送都不會過,賴先生目前為止你已經構成違約事實,我會將案件轉交公司處理」、「被告:都我錯,我都沒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8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所屬員工固有要求被告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否則貸款申請不會通過等語,惟被告僅回稱「被告:嗯好」,依被告回覆之語意,係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新增之約定條款,或僅係知悉「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內容,尚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如原告認為「不要向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之約定係屬重要事項,何以未於印製系爭契時未列為兩造應遵守之條款,反係由員工於LINE對話時提及,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另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令各金融機構向眾宣導物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事宜,原告以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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