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小-848-20241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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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李恩熙(原名:邱雅琴)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0○○○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前),欲左轉水尾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二)醫療費用1360元、(三)交通費42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4200元、(五)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萬6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有提上訴,惟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 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欲左轉水尾巷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10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60元(計算式:1萬600元×1/10=106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136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4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111年10月10日於急診完後返家之費用為143元,及同月11日至醫院看診往返之費用共計284元,總計427元,有車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57、9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請假三日受有 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9頁)。經查,原告擔任早餐店兼職人員,時薪為175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後,同月11日至13日持續請假療養,合計請假期間為3日,一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4200元(計算式:175元×8時×3日=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045元(計算 式:1060元+1360元+425元+4200元+1萬=1萬70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 5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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