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小-883-20241120-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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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林鈺璇 被 告 戴瑜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月11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15時29分、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1萬4000元,共計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被害人,其先被詐騙40萬元,被迫依對方 指示交付帳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9號、第34227號、第38440號、第39122號、第39133號、第45519號、第46231號、第47093號、第47241號、第52353號、第5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3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附於詐欺偵案卷可稽,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為投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kaisha馥萱」之人聯繫,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詐欺偵案卷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就投資流程與「kaisha馥萱」溝通,「kaisha馥萱」向被告建議,為免除所投資款項,無法出金獲利,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予「kaisha馥萱」作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超商條碼、現金繳回之方式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投資而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kaisha馥萱」,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 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萬9000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