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小-885-202411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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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銘哲 被 告 彭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西路三段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因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經過不爭執,惟依警察照片是原告緊急剎 車,致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惟系爭機車都沒什麼影響,系爭小客車怎可能修車費要7 千多元,原告請求不實。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車工資與烤漆費用與被告無關,僅同意「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該筆300 元,其餘是系爭小客車本來就撞得有點爛,且事故原因是系爭小客車駕駛故意緊急剎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 西路三段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左後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相片等為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顯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系爭小客車駕駛緊急煞車所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斯時車速為30公里/時,原告則稱係5公里/時,是系爭事故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545元(工資6,600元、材料9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左後保險桿轉彎位置(本院卷第39頁編號A部分),其餘B、C、D係舊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參酌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右前輪蓋右側(本院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堪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而參酌估價單項目所示,後保桿拆、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後保桿烤漆,除被告不爭執之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外,其餘維修範圍包含全部後保險桿,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僅前揭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則被告應賠償部分佔全部後保險桿位置僅有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負責亦僅後保險桿維修價格四分之一;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20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6月27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元(計算式:945元x(1-9/10)=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300元及後保桿拆裝、烤漆工資1,575元【 計算式;(1,800+4,500)x1/4)=1,575】,合計1,670元(計算式:95元+1,575=1,67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