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建小-20-20250307-1
字號
中建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 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 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_自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相關作業內容及費用,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契約顯然漏未編列「申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告上情,而原告事後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鉅凱建築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㈢原告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原因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 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研商,並敦請外聘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已說明「⑴縱開工前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事宜工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中,然權責分工表已有明定且屬契約有效文件,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⑵得標廠商未於招、等標及保留決標階段就爭點提出異議或申復,自合理推斷已明瞭或同意按契約及權責分工表等內容履約」,然此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函復 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契約項目有無漏項等語,被告遂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鉅凱建築事務所釐清檢討,據函復稱「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而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與本件詳細價目表中相同編碼「0000000000,#」,編列之項目及說明皆為資料送審,與鉅凱建築事務所所述相符。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5日鉅凱建築事務所所主持之工程會議中 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項目、向建管單位使照申請等,係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經鉅凱建築事務所作為會議紀錄及被告同意核定在案,且鉅凱建築事務所依其與被告間之技術服務契約,於112年9月間提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文件(112年9月27日)修正版本,亦無認定有漏編漏列之情。 ⒋綜上,被告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 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 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原告應辦理事項。基上,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除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本件業已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序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訊問系爭工程負責委託設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承辦廠商鉅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林凱偉,而證人林凱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2 年5 月23日以原證二發文【提示】?)有的。因為原報價單沒有記載使用執照的字眼,所以造成有漏估漏列的狀況,如果是這種狀況,要依照契約罰我們款項,我們也會承認。所以就造成爭議,當時我有跟被告方協商,是否將此部份納入後續的變更設計範圍,但是我們要變更的前夕,被告的承辦人承辦人表達沒有錢了,我們也很為難,所以我們要想辦法去解決之前發出的函文。所以此件的爭議應該是被告直接罰我們漏估漏列的款項,本案就可以解決。而且此件有標餘款,是可以解決的,所以其實是看機關的態度。這樣的情況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容易解決的」等語。是依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內容觀之,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證人林凱偉所任職之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告委託設計規劃設計時,應確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漏未編列之情形,尚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然此部分既經認定有漏未編列即並未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則原告縱使確實因此支出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然此僅係被告受領此部分由無法律上原因,應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問題,並不能因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即認原告得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