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3-中建簡-14-20241216-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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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科 被 告 李彩珠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 論必要,請兩造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㈠據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被告表示「 因為我對原告已經不信任了,所以不讓原告修補,原告表示沒有補得好,所以只能這樣子,我現在沒有辦法讓原告補,因為已經出租給他人,我有給原告十個月的時間修補。」等語。依上開陳述,有相關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應予釐清,茲分述如下: 1.系爭裝修工程中有瑕疵之項目為何?有哪些瑕疵得以修補, 哪些瑕疵無法修補? 2.被告於何時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而原告 表示「沒有補得好,所以只能這樣子」?當時修補期間為何? 3.倘若瑕疵確屬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得主 張減少報酬,請被告就瑕疵項目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詳細說明,並提出證明。 4.倘若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瑕疵,被告亦僅得就瑕疵工項之金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以被告在給付新臺幣45萬元工程款後,其餘工程款均拒絕給付,其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