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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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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