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建簡-34-20250328-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銳聯工程行即張予誠 被 告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455元,嗣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33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油漆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施工前應取得相關證照,被告即應安排原告人員上課以考取證照,卻遲未安排,導致原告只能報名外縣市上課,大量耗費時間、金錢與心力,嗣原告將大部分證照及入場準備資料備妥,僅餘一門專業證照尚未通過,被告竟於113年2月24日告知原告將施作的數量及報酬皆僅剩系爭契約之1/3,被告顯係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逕自變更契約內容,致雙方後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無須在此契約未明之情形下,繼續耗費成本考取剩餘證照,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填補原告先前為系爭契約各項準備工作所生之損失,而賠償金額應以被告變更合約後之工程報酬2,367,300元,乘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規定之21%毛利率為計算,共計為497,13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33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分有限公 司(下稱美光公司)之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其中「Cub6」之部分油漆相關工程(下稱「Cub6」),兩造商議承攬工程時,被告就已向原告言明:原告施工人員、材料皆須符合美光公司指定之證照資格、品質,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乃係被告向美光公司承包之「總數量」,並非發包予原告之約定工程數量,被告仍得視原告能力及施作實況,將「Cub6」發包予其他廠商,即兩造之承攬工程範圍,係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範圍定之,並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並表示願意承作後,兩造乃於113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列證照之具備,乃原告進場施工之資格及 條件,屬原告應自行履行之義務,被告並無義務協助原告成就上開資格,原告推諉被告未安排其上課考照之事,顯屬無據。嗣因原告簽約後,遲遲未能完成約定證照之取得,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為免工程因此延誤,方另請其他廠商施作部分項目。詎原告竟以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工程數量及項目為由,主張被告違約,拒絕完成進場資格所須接受之課程及取得約定之證照,實則係原告發現自己難以通過「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資格之考試,無法符合進場條件下所為之不實主張與推託之詞,且迄今原告仍未具備進場施作所需具備之證照資格,亦未曾進場施作任何工程。 ㈢原告既未曾進場施作任何工程,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言; 又觀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又原告為取得應具備之證照或其他待審文件,縱有支出費用,亦係其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且原告實際上獲取接受相關課程之知識,甚至取得證書,或其他具對價性之利益,則損益相抵後,難認其仍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引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且其迄今未能具備進場施工資格,客觀上始終未處於獲得施工利潤之狀態,是其主張得請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為系爭契約準備工作所支出之 加油站單據、醫院體檢、健康檢查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入場上課雜項費用請款單,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照影本、台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被告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測驗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141至189頁),被告對於兩造於11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所規定其施工前應取得之所有證照,被告有另請其他廠商施作「Cub6」部分項目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其有違約之事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原告因準備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失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逕自變更契約內容,致雙方後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無須在此契約未明之情形下,繼續耗費成本考取剩餘證照,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填補原告先前為系爭契約各項準備工作所生之損失,而賠償金額應以被告變更合約後之工程報酬2,367,300元,乘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規定之21%毛利率為計算,共計為497,133元之損害,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需兩造於契約內容中有違約金之約定,方得依法請求違約金。然依卷附系爭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顯然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中,已約定進場施工人員需具備相關技術證照資格、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安衛環相關規定證照、高空作業證照等,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具備上開相關技術證照資格,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之一,協助取得專業證照應係原告依契約應提供之資格,並非被告之義務,在原告尚未具有上開專業資格及證照前,亦無施工履約之能力,且於第10項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日內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協助原告及相關人員取得相關技術證照資格等,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而依兩造上開攻防內容觀之,原告相關人員於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時,尚未取得相關技術證照資格,則在原告尚未能履約之情形下,縱使被告確實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即施作範圍之情事,應僅係被告於原告合於契約條件進場施工時,被告能否履約之問題。況原告為取得應具備之證照或其他待審文件,縱有支出費用,亦係其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且原告實際上獲取接受相關課程之知識,甚至取得證書,或其他具對價性之利益,則損益相抵後,難認其仍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引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且其迄今未能具備進場施工資格,客觀上始終未處於獲得施工利潤之狀態,是其主張得請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97,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