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建簡-37-20241213-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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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宇宏 被 告 潘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承攬被告 所統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磁磚、防水、泥作及門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9533元,原告已如期完工,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萬9533元(42萬9533元-30萬元),被告屢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報 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10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原告既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衡情,被告自有給付全部工程款42萬9533元之義務,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之工程款,則原告依照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2萬9533元工程款,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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