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建簡-42-20241227-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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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恒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堅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系爭房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10年10月完工,被告至今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之前跟訴外人林永銘租辦公室,他是仲介,因為他知道我 有在做房屋整修,剛好仁義街這個案子他有找我,我一開始去做拆除跟清運,後來是林永銘說是否幫他找統包,我對這個工程不懂,他委託我去找水電、木工這些工班,由我去跟原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我不認識業主,我只認識他。工程當中林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由我去發給原告,工程款一直到後面有延遲跟瑕疵,林永銘不同意原告進入去收尾,導致裡面有瑕疵跟未完成,林永銘把尾款扣除,最後他請一位陳小姐來跟我談這個事情,有附上後續他們瑕疵整理之照片,請其他廠商來維修,他把後續尾款就全部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收款切結書、仁義街工程善後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3至5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當 事人有被告「黃淑如」簽名用印,且無載明代理意旨(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跟原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工程當中林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由我去發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將所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係締結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第三人即林永銘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又卷附切結書固記載「...其未付尾款與甲方(即被告)無關,後續相關追討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兩造不諳上開契約相對性原則法律觀念下所為,且上開文字亦無從解為被告將得請求林永銘(或業主)之報酬請求權有讓與原告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林永銘為系爭契約定作人,是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堪認定。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或有部分瑕疵待修補補,然後續無法修補是因業主拒絕原告進場修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3.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