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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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