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救-49-20241022-1
字號
中救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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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相 對 人 王士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中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