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消小-10-20241204-2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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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 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 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