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3-中消小-19-20250218-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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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毓仁 被 告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家教 鋼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共120堂課,總金額為72,000元,加贈一台電子鋼琴,簽約時先刷卡給付一半36,000元,其餘部分於上課時再按堂給付給老師300元;原告上完28堂課後,因教學品質不符期待及上課老師離職,於113年3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消極讓原告苦等未果,乃於113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出面要扣除課程費用外之額外不合理費用。爰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共2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113年間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如要退款,除電子鋼琴、教材、椅子已使用一年多,有使用才有付費,老師有去上課才有付費,原告既已使用電子鋼琴、教材、椅子,故無法退款,另扣除發票稅、刷卡分期手續費相關費用後,僅能退3,000多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 師資及鋼琴課程服務,另將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交予原告,原告已上過28堂課程,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簽帳消費明細、系爭合約之保證書附加條文、被告書寫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依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 現可以分為一次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本件系爭合約兩造於保證書附加條文中約定優惠期限30個月優待120堂課,堪認係被告於一定期限應提供原告鋼琴教學課程之服務,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參照)。是本件基於當事人信賴之保護,應賦予原告就系爭合約有任意終止之機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提供教學服務品質不符預期且上課老師離職後被告自113年3月7日以後即未提供新老師授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教學指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113年3月9日起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到嚴重破壞,故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有收到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系爭合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電子鋼琴產品已使用一年多,並提出發票稅、刷卡分期手續費、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等單據主張應扣除,業據其提出刷卡分期手續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刷卡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要開立發票故應扣除5%發票稅1800元、刷卡手續費4,680元,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之費用,且不因終止契約與否而有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此部分費用既由被告承擔,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相關交易風險恣意轉嫁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物如鋼琴教學教材、椅子、電子鋼琴應返還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學費,扣除原告已上過28堂課之學費,返還原告27,600元【計算式:(120-28)×300=27,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