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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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