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消小-24-20250314-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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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大 遠百SONY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員洪明劭介紹後,向被告購買SONY電視機機型XRM-65A95L乙台(下稱系爭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7日由被告委託之豪順家店之安裝師傅(下稱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安裝師傅於撕下螢幕保護膜後,其手掌、手指有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當日壁掛安装完畢後原告隨即進行檢查,發現螢幕上方以及右側有反光情形(下稱系爭污漬),原告立即向安裝師傅確認系爭污漬是否為瑕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電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後續並無清潔便先行離去。原告曾於購買系爭電視時亦詢問洪明劭關於電視螢幕清潔問題,與安裝師傅所述一致,原告得到兩人相同回覆後,自行至SONY官方網站(下稱官方網站)上之「如何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交互確認,確認軟布乾燥擦拭為官方建議之清潔方式後便自行以軟布進行清潔。然原告擦拭系爭電視後未見螢幕上方以及右側系爭污漬有所改善,於113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方式詢問安裝師傅系爭污漬之清潔方式,仍得到軟布乾燥擦拭之回覆,原告隨即於當日前往系爭櫃位詢問洪明劭應如何處理系爭污漬,洪明劭及其同事建議若軟布擦拭無果,可嘗試以中性介面活性劑做清潔。原告聽從系爭櫃位人員之指示,並且反覆確認官方網站上適用於系爭電視之「如何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當中「使用市面上的化學布料或清潔布料時,請詢問銷售公司是否能用這種布料清潔電視」之指示,再與系爭櫃位人員確認後,方前往其建議之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店(下稱良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並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依上述方式進行清潔後,系爭污漬仍不見改善。原告於同日晚上再次聯繫系爭櫃位,並告知使用上開介面活性劑清潔仍無法去除系爭污漬,洪明劭隨即表示將協助原告通報原廠進行維修。嗣於113年5月11日,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站(下稱新宇公司台中站)客服來電向原告確認情況後,其表示將安排原廠技師於當天下午至原告之住所評估系爭電視螢幕損壞情形。原廠技師至原告住所對螢幕損壞情形評估後,初步判定為外部損傷,後續來電告知判定結果為外部損壞,不予保固。若原告欲為修繕,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7日當天安裝沒有問題,原告提出之照 片是錄影的截圖,手放在系爭電視螢幕上方,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之安裝師傅有碰到螢幕。系爭電視螢幕是變顏色,會造成這麼大的破壞,很難認為是何人的錯誤,系爭污漬是原告自己所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原告說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 員洪明劭介紹後,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7日由被告委託之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秀翔訂購配送安裝書、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污漬照片、SONY原廠技師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為SONY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與消費者間始為實際締結買賣契約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先予敘明。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豪順家店之安裝師傅係受被告委託,洪明劭為被告系爭櫃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155-156頁),可認安裝師傅、洪明劭係被告之使用人。衡諸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手掌觸摸到螢幕位置,核與系爭污漬照片中系爭污漬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37、41-47頁);佐以安裝師傅與原告對話中稱「我們是用那個濕紙巾,濕紙巾不要用太濕,就是先用乾的擦過然後再擦,我是回過然後趕快用乾的擦過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主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電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安裝師傅因撕下系爭電視螢幕保護膜後,其手掌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因而沾到受損。被告僅以系爭電視上的色差係由原告所造成,並抗辯其安裝師傅並未造成系爭電視損壞,自不可採。被告安裝師傅為被告之使用人,其安裝系爭電視時,本應注意避免系爭電視之螢幕受損之相關措施,卻疏於注意,致系爭電視液晶螢幕因而受損,自有違反兩造間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洪明劭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洪明劭建議原告以中性介面活性劑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上系爭污漬乙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間當庭勘驗原告與洪明劭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我不敢用清潔劑來做擦拭,看布料以柔軟眼鏡布擦一擦。(洪明劭)看是不是用中性的可以稍微擦一點點,但是一般建議還是稍微乾布擦過,或是類似這種布,它不至於這脆弱,稍微出一點力,...一點點中性清潔劑還是OK的,但是擦過後記得要用乾布擦拭」,可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污漬後,向洪明劭確認後方至良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擦拭系爭電視螢幕,若被告認系爭污漬因原告擦拭不當所導致,原告上開擦拭行為亦屬依照被告使用人之建議下而為,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污漬是原告自己所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原告說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而需支出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係被告瑕疵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1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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