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消小-25-20250219-2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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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陳重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127頁),並撤回被告陳重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國華公司人員陳重宇簽訂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前女友共同飼養寵物溝通事宜,及其前女友願意解除封鎖與原告聯絡等事務,被告對上開授權職務範圍内,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式,且受有報酬,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對原告善盡徵信之責,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向被告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被告竟表示:「我怎麼回復你都是一樣,因為你明天還是會詢問進度」,已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向原告表示:「主動道歉就對了」、「 明天她會回」等語,惟原告迄至同年月11日均未收受前女友之回覆,經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回覆,詎被告竟改口稱係原告跑去前女友家違背約定等語,作為其確已有履行委任事務及意圖歸責於原告。原告迄仍未知悉被告執行業務時是否確有與原告前女友相談,縱使有相談內容為何,及如有約定為何事項,被告甚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稱:「喜歡打你慢慢打…我說過,我是看感覺做事」等語搪塞,被告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倘未達成委託事項會退款6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交付定金6萬元,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定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7、75-97、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為「……(六)其他徵信事項……手續規費10萬元整、預付規費6萬元〈113年1月8日給付〉、規費尾款4萬元於事成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限為3個月……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附件無誤,且同意受託人即刻處理,不得延誤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乃委任契約,要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衡情皆認出面接洽或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契約係由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之陳重宇(真實姓名不詳)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定,此有原告提供之陳重宇名片翻拍照片及系爭契約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後續亦係由陳重宇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溝通聯繫(本院卷第25-43頁),嗣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限3個月後之113年5月3日,因請求被告退款未果,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係由陳重宇於113年5月24日出面與原告進行申訴協調(本院卷第17-23頁),是依兩造簽約過程及後續連繫處理經過,客觀上堪認被告已將簽約代理權授與陳重宇,且於知悉此事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為適法。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9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3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內容略以:「(原告):因為、因為我現在是先預付款嘛。(被告):訂金。(原告):對,訂金。那這樣說,如果後面沒辦法達成的時候,你會做退款的動作喔?(被告):對,我們上面有寫,我們如果說沒有辦法完成的話,我們會退款給你啊!(原告):嗯,那如果完成的話,我就是一樣結清剩下的尾款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75、131頁),足認兩造間除曾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7頁)外,亦確實曾以口頭補充約定倘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即應退款予原告,而被告就本件處理受託事務進度,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善盡受任人之委任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定金6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