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消小-35-20241025-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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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蕭容欣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永芳即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原告長女胡O O托育照顧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托育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詎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事由,且已逾適應期(113年1月6日),仍以胡OO會咬人等不好照顧為由,於113年5月3日單方面終止契約,且被告並未提出由原告簽署合意解約之同意書等事證,致原告迫於無奈,須提前於113年5月7日將胡OO送至臺中市私立卡帕幼兒園受托照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2,343元【計算式:原於托嬰花費月費18,390元3月(5月至7月)+2,000元(剩餘註冊費)=57,170元,57,170元-每月補助14,400元3月=13,970元;更換至幼兒園花費:月費12,660元3月(5月至7月)+13,333元(提早入學註冊費)=51,313元,51,313元-每月補助5,000元3=36,313元;損害金額:36,313元-13,970元=22,343元】之損害。又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共計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34,058元【計算式:22,343元(1+5)=134,0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照 顧原告未滿二歲的子女胡OO,期間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然因胡OO於收托期間,出現攻擊其他收托幼兒之情形,倘繼續收托,其他幼兒之安全勢必受影響,倘若因此受傷,被告可能還要負法律責任,故被告告知原告,因胡OO有攻擊行為,希望原告或原告丈夫改善胡OO之行為,然原告遲遲沒有改善,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外找其他單位收托。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退托云云,然依常理觀之,若非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豈有可能拒絕收托,損失收托期間政府的補助,且原告於113年5月3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前,原告丈夫就告知被告,已經將女兒胡OO轉到其他幼兒園去送托,並已約好113年5月7日入學,故於113年5月3日發見胡OO又有攻擊、抓傷其他同學之際,原告才會同意當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又原告亦有與被告中心主任核對退費金額,約定結算至113年5月2日,被告並已退費18,816元給原告,業經原告簽收。是被告非無端、違法不履行系爭契約,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契約,原告稱遭被告片面終止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原告提出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內容可知,原告之女胡OO確有與其他送托孩童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托嬰中心主任林筱庭所稱原告長女胡OO有攻擊行為一情,益徵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責任原因或過失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將長女胡OO改送幼兒園,致支出較多費用,既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