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3-中消小-44-20250217-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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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鈞鴻 陳彥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無條件退貨退款,退貨運費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退款新臺幣(下同)23,888元與原告,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三星牌電冰箱1 台(下稱系爭冰箱),翌日被告送貨到府安裝,然原告當日使用後即感覺溫度異常,馬上向三星公司客服反應,三星公司2天後派員檢測,工程師陳稱溫度異常故向三星公司回報。因三星公司在臺灣無維修廠而是將維修工作外包與聲寶公司,嗣三星公司認聲寶公司檢測方式不正確要求再次檢測,聲寶公司工程師即於2週內檢測系爭冰箱4次,且每次溫度都異常,惟三星公司卻堅稱溫度正常。原告一再要求查看檢測紀錄,惟三星公司完全不給予任何數據。參以被告提出之溫度表內容,可知系爭冰箱降溫速度非常緩慢,雖然原告於過程中,有開過系爭冰箱幾次,但每次開冰箱影響溫度升高均不超過1℃,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頻繁開啟系爭冰箱造成溫度降不下來一詞並不成立。另依被告提出之溫度檢測表,可知自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21分20秒許系爭冰箱完全封門不開啟以記錄之後2天不開門之溫度,斯時系爭冰箱溫度又異常升高最高溫至2.9℃,溫度從0℃降至-16℃耗時44分,益徵系爭冰箱降溫確實有問題。被告再抗辯係因原告購買食材及環境熱負荷大,然依被告所提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冰箱儲存率不到50%,何來負載之說。原告於此期間,曾2次向被告提出退貨要求,均遭拒絕,然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明30日內不滿意商品無條件退貨,被告顯為不實廣告。爰依民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款23,888元與原告,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行檢驗之方式。另經被告詢問聲 寶公司人員,系爭冰箱並無溫度異常狀況。況系爭冰箱經三星工程師檢測後均顯示溫度無異常狀況,並判斷影響溫度主因為「食材及環境熱負荷大影響,加上開關冰箱頻繁,以及開門時間久」等語,從而系爭冰箱本身並無故障。另系爭冰箱係屬一級節能變頻冰箱,本身會針對冰箱內之食材及周圍環境自動調整溫度,以達省電目的,但仍須注意避免頻繁開關冰箱及食材物品塞到八分滿或擋住出風口,且應於食材冷卻後,再放入冰箱。原告忽略其多次開門影響系爭冰箱溫度穩定度,又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冰箱有何溫度異常或有不符合約定品質。另系爭冰箱托運送貨單上已載明在被告實體店面購買之商品,依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僅有瑕疵品可於交易後7日內換貨(惟不得退貨)等語。又被告官網公布「無條件退貨」不包括「品牌家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一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存有產品瑕疵乙節,並無實據: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有溫度異常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自行量測溫度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對其檢測儀器、環境、方式等檢測條件均未舉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檢測方式始終存有疑義,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系爭冰箱存有瑕疵。 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冰箱確有瑕疵,亦無法舉證其檢測 過程無瑕疵或符合規格,自不能以其自行檢測結果不合其意,遽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品質上之瑕疵。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冰箱具有瑕疵,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 無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既係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存有瑕疵為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官方網站載明「商品30天內不滿意無條件 退換貨」等語,其廣告顯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被告網路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網路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被告完整之廣告資訊,尚難逕認被告廣告有何虛偽不實、足以引起錯誤之表徵之情事,原告徒以片段廣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援引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888元與原告,原告則返還於113年6月17日購買之三星牌電冰箱一台與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