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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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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