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消小-52-20250219-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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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霖 被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複 代理人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由宇軒 老師主講,原告感覺主講内容不錯,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0元完畢。詎原告開始觀看系爭課程後,發現課程大部分内容與線下體驗課主講差異頗大,未達原定效果,故原告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惟被告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無共識。而原告僅觀看系爭課程其中幾堂課,購買期間亦不足1月,因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均應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45,3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官方網站或LINE官方社群軟體(以下簡稱LINE)公布 每個月之線上或實體體驗講座時間,供消費者自行參考、自由報名參加。又前述體驗講座之内容,均係節錄自被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供消費者了解其教學方式及内容,且前述體驗講座期間,消費者可於任何時候自行離席。於體驗講座結束後,倘對系爭課程有興趣之消費者,須主動至教室後方找被告之助教諮詢、試看操作,如欲報名再另締結系爭合約。再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自官網登記參加被告於同年月21日於臺中教室舉辦之《腦力開發》體驗講座,而原告已自被告官網首頁知悉被告系統創辦人係小巨老師,且參加體驗講座當日即知悉該場講座講師非創辦人本人,況被告並未於體驗講座登記頁面記載分享講師,系爭合約亦未約定由何人教授。是原告係參與被告體驗講座後購買系爭課程,足見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課程內容。  ㈡又系爭課程屬易複製之數位化商品。原告報名時,被告助教 亦向原告說明本服務之教學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商品,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系爭合約第2條已有約定。故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課程可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小孩亦經被告小巨、宇軒老師持續協助並輔導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原告除持續使用係爭課程,迄至113年9月6日尚聯繫被告區長,擬登記參加臺中教室於翌日舉辦之深度研習會。原告甚於同年月10日通知臺中區長幫忙後,於同月14日再次加入課程討論群組。被告已完全給付商品,詎原告竟以無法學習為由要求退款,顯然不實。  ㈢被告業已對原告導讀系爭合約完整内容,原告並於「本人已 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係於已充分暸解系爭合約内容後,基於其他考量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同意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基於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另被告官方網站首頁亦有公開公告、刊載被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服務合約、隱私權保護政策,且原告與其小孩註冊時亦須勾選同意該內容始得續行註冊並使用本服務。況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原告均未主張契約審閲期間不足、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補正,原告不得執此事由,抗辯系爭合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合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6條之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 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45,36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審閱期間?㈡系爭合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原告請求返還價金45,3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 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且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並於「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而系爭合約審閱期為3日,產品係1次性給付等語為由拒絕退費,並提出被告腦力開發體驗講座照片與線上課程截圖、原告及其小孩與被告區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官方網站首頁和帳號註冊頁面所刊載的原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隱私權保護政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12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完款後   ,本公司將於1個工作日內,邀請學員加入與前揭線上課程 相同主題之正式課群組」;第4條所載「……研習後之開設時間、地點與報名方式以本公司於官網及正式課群組的記事本中所公布之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種類繁多,授課講師未必同一,光靠兩造簽約時被告之專人說明,顯然未能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網路教學師資及課程全貌,原告對其究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尚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當日隨即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即難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及原告係於全盤了解系爭合約前提下,而有放棄合理審閱期間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合約明定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合約第1 條記載為「學員應審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含次頁注意事項)及詳實填寫學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合約除兩造姓名、個人電話地址、手機號碼、發票及載具號碼等事項係手寫外,其餘課程項目、注意事項等內容均係被告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即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 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不退費」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況,消費者一旦權限開通並參加首次課程後,不論觀看次數、觀看內容或對於課程是否滿意,均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關係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相違,更對消費者之權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又酌以該部分已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費,自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上情全部無效,則被告受領本件課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5,360元,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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