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消小-55-20250210-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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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5號 原 告 童家慶 被 告 中華民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車體包膜招生並可於週日上課 之廣告,原告基於工作之故(週日休息),故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課節數為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上課時間以週日為主,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僅有上課2次(一次於週日、一次於週五),嗣因授課教師多次因親子日、出國等因素,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授課教師因而向原告口頭表示請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費。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在北屯教室,當著授課教師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費,然被告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上課未達3分之1者,僅退回學費之之百分之50。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願意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退回學費百分之60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完全罔顧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系爭契約書第9條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被告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費用等,而原告僅上課12小時,占總時數之5分之1(計算式:1260=0.2),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54,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6月5日報名車體包膜課程,根據收費單記載,修業期限為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上課時間為平、假日皆可上課,原告亦同意且參與課程,且原告於113年7月19日週五亦有參加課程,可見被告安排課程並無違反任何約定。另被告安排會員上課皆有付出相關成本,包含師資、場地、材料等相關費用,且被告亦有提供原告參與課程之車膜材料。原告報名課程即負有出席課程之義務,原告既因自身原因不願上課,被告自然無需退會。況被告最初接受原告退費要求時,欲與原告和平協商,然原告於過程中以咆哮、辱罵等不當方式對待被告之招生業務人員,致該人員因恐懼而離職,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運作上損失,被告自難以接受原告後續退費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原告已繳納學費共68,000元,嗣原告僅參與課程12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服務契約書影件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車體包膜課程進度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授課教師時間問題,無法參與課程,故被告應以原告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彈性排課(主要週日為主) ,因特殊狀況課程可延後畢業」等語,足知兩造已約定原告參與之課程主要以週日為主,是被告辯稱原告平日亦應參與被告安排之課程等語,並非可信。  2.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 同)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等語。觀之原告提出與授課教師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   原告問:…因為你禮拜天也沒有辦法?   授課教師:大致上都沒有辦法。比較沒有辦法,但是也是有        啦。…我就是要看自己那個客人排車的時間。」 等語,可見授課教師原則上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   。揆之前揭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即被告之授課教師無   法在週日安排課程,致原告尚餘課程時數48小時(計算式:   總授課時數60小時-原告已參與課程12小時=48小時)未為   參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繳費金額與60小時課程時數之比 例平均計算,扣除已上12小時課程費用,退還已收取之其餘48小時課程費用54,400元【計算式:總學費68,000元(1-1260)=54,4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沙小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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