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字號

中消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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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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