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
字號
中消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