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字號

中消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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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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