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3-中消簡-9-20241128-1
字號
中消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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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語晨 被 告 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達成解除系爭改裝契 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6頁)。依113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原告:目前評估過後還是決定把整組煞車拆下交還你們!退費給我!就保留前後煞車皮及油管。那我昨天有跟西屯店長提到鋁圈損傷的部分他說會幫我修復!那這部分你們就以你們的修復費用賠償給我即可!其他部分的小損傷以及這兩天浪費我的時間還有從A店到B店再到C店浪費沒有必要的車資我不會追究!只要給我後方電子手煞馬達保固就好!那我已約好另一店家安裝。約1至2週到貨。到時候再麻煩你們把我原本的卡鉗帶到我安裝的店家的現場。當場把你們的產品拆下裝箱歸還你們!退費的部分再麻煩轉帳給我或是現金交付。剩餘我刷卡的部分我再過去中清店刷退還給你們發票跟明細!目前我人都不在台中。車也都停在車庫不會去動。因為現在也跳出放開手煞車的燈號。我也不會讓我太太用來接送小孩!…車子也不敢再讓你們處理了!你們也放心我不會浪費時間在Google評論上給你們負評。這件事就這樣處理完成!謝謝!」、「被告:好的,就依照您的想法處理」、「被告:對不起(貼圖)」、「原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55頁),堪認兩造確曾就除煞車來令片及油管以外部分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賠償鋁圈修復費用,原告則不請求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改裝契約已全部解除,及被告抗辯系爭改裝契約未經解除,均無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改裝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解除範圍不及於來令片及油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仍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又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無特別約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扣除原告就來令片及油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20,000,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180,000),加計鋁圈修復費用6,2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合計186,200元(計算式:180,000+6,200=186,200)。故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53,610元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係因遭被告毀損所致,或被告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之約定,反而原告曾表示不請求交通費用,是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