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17-20241001-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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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美霞 相 對 人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 八五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 簡字第三三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10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亦無簽立任何票據給相對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為避免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9,302元之 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89,302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89,302元,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651元【計算式:89,302元×34/12×5% =1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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