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25-20241024-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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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徐青潭 相 對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62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5750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000元及自民國7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印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定擔保金額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共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相關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分別按年息13.2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48,628元【計算式:〈(1年+2/12)13.25%100,000元〉+〈(2年+6/12)13.25%100,000元〉=15,503元+33,125元=48,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