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38-20241118-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並有113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因聲請人蔡明蘭與該案原聲請人蔡祥瑞為兄妹關係,均係訴外人李純慧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祥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免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歧異,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