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47-20241202-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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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7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案卷審閱無訛。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非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