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54-20250121-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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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芝如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案相對人林芝如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存健前提起返還土地 等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審理中,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過程發生爭議,現仍於法院訴訟中,故其派下成員人數未明,應先推舉1人辦理派下員變動確認人數後,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召開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管理人),目前尚未進入選任管理人程序,堪認該祭祀公業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案相對人林芝如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本案聲請人即葉憲森律師為前開返還土地事件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上開祭祀公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前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林芝如,自應預納前開返還土地訴訟事件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葉憲森律師之報酬。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葉憲森律師擔任該案被告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林芝如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