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聲-155-20250214-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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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順源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種情形,或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 某日簽發票據號碼CHNT963693、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票據號碼CHNT387426號、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起因係第三人李旋隆曾向聲請人謊稱自己為律師,可以幫忙聲請人處理母親周珍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但需聲請人簽發本票作為質押,聲請人遂簽發上開甲本票,事後因第三人周秋容感到不妥而取回,再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與甲本票顯然不同,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亦未曾追索,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覬覦聲請人財產。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與法定停止強制執行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周珍香於103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與聲請人上述所稱本票為其單獨於107年10月間所簽發不同,聲請人亦非以乙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合法提起足資停止執行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