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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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