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1018-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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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王泊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截圖、錄影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訪談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3、119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549元、就醫交通費用22,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2、229頁),經核就診日期均在事發後,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心理上健康傷害,有就醫及用藥紀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29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131至143、23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8,371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629元(計算式:19,549+22,080+80,000=121,629),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