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