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簡-1067-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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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洪○○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連○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王○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 19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民事庭,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