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1081-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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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付之,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清償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成為付款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110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付之,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清償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成為付款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未歸還,被告就此部分顯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因而負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被告因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而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復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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