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1087-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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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游志明 被 告 黃唐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445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2,905元+光仁骨外科診所5,650元(編號161應為50元)+仲良中醫診所1,890元(編號156應為120元)=10,4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4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4 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40元,洵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及往返 回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需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485元(計算式:10,445+ 1,040+50,000=61,4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 8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