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1114-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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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張尚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奇學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黃金龍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前方四台車輛,即從南至北依序分別為(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二)訴外人張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三)訴外人林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四)訴外人陳健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三輛車發生二度連續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而原告所駕駛之A車撞到前方車輛後,僅約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再次追撞,且肇事車輛車頭毀損嚴重,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惟原告與被告均屬造成前三車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各自應負擔50%肇責。又原告已給付B車車主新臺幣(下同)18萬元、C車車主6萬元、D車車主7萬3100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已承受B車、C車、D車車主求償權利,得內部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5萬6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和解內容及車禍 事實無意見。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因原告過失而撞擊前方減速車輛,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受損;第二階段始為肇事車輛過失而撞擊A車。是肇事車輛僅與A車單獨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間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另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撞擊A車,致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輛照片28張為證(本院卷第31-59、77-78頁),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21頁),且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C車、D車車輛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所致。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云云。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兩階段:「一、第一階段(一)Ⓐ張尚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登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銘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四)Ⓓ陳健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尚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A車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是否有再向前碰撞B車、C車、D車?實有疑竇,然衡此係一發生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A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亦與常情相符,且據上開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所載:「…(二)Ⓔ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222999」畫面時間15:59:58Ⓔ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車於前方同車道行駛;16:00:02Ⓐ車剎車燈亮起;16:00:03見零件噴出(研判Ⓐ、Ⓑ、Ⓒ、Ⓓ車發生碰撞);16:00:04Ⓔ、Ⓐ車發生碰撞。」可知A車撞擊B車、C車、D車後,僅約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之E車再次追撞,顯見被告駕車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C車、D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尚難據以採憑。從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均受損,被告就此具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本件屬連環車禍事故,B車、C車、D車所遭受之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原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B車、C車、D車之行為與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係B車、C車、D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就B車、C車、D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前方A車致生之連環車禍事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以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連帶賠償B車、C車、D車車主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業已賠付B車、C車、D車車主共計31萬31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6550元(計算式:33萬3100元×0.5=15萬6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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