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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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