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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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