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簡-1154-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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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茂榮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兩造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北一街臺中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4395元、②就醫期間及休養時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③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萬7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互毆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亦因 原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未明示損傷等傷害,因而就醫支出81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此外,互毆後,兩造傷勢相近,其於同年8月1日在法院調解或刑事開庭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後所提證據容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43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部立臺中醫院、澄清 綜告醫院、新菩提醫院就診合計4395元,並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141-165頁),依其所受傷害為外傷,就診科別應為外科或家醫科方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治療,是經剔除非外科、家醫科就診之醫療收據,合計為4471元(計算式:澄清醫院1320元+臺中醫院1476元+新菩提醫院1675元=4471元),是原告僅請求4395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⒉就診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3月30日需休養合計30 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5萬33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勢,於111年3月30日臺中醫院急診後當日即離院,其後亦無住院情事,其主張需休養乙情,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宜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事(本院卷第193頁),至其餘27日內是否宜休養,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就診次數最多之新菩提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駕駛,需休養幾日難說,惟此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固宜觀察病情有無腦震盪,其餘時間並無休養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期間每次約需3小時,該時間內致無法駕駛之所得損失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證明書所載,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本院卷第41頁),而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者計有22次,扣除其中急診2次後,另有20次,每次3小時合計60小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後合計為7.5日,加計前開休養期間3日,合計為10.5日,依上開每日營業收入換算所受損失為1萬8659元【計算式:1777×10.5=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範圍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係因維持車站計程車營業秩序致與被告互毆,暨卷附兩造財產清單、近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頁、43-45頁、第82-83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治療期間近1年,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被告抗辯,其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810元, 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互毆,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所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所生810元債權抵銷,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萬3054元【計算式:4395 +1萬8659+3萬=5萬3054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5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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