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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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