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1161-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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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漢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間發 生婚外情,兩人於2月9日晚間欲離開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阻攔,張雅惠並要求乙○○當場於協議書上簽名,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本票3紙作為擔保。嗣張雅惠與乙○○於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將賠償金額減為185萬元,乙○○並於同年9月2日先行清償50萬元,剩餘135萬元。而張雅惠後又改口要求乙○○清償300萬元,並於111年2月間向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後才知悉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從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詎料遭 張雅惠誤解,並要求乙○○簽立3紙本票及被告與乙○○不得再有往來。乙○○應係基於避免影響到自身婚姻關係,以及安撫張雅惠情緒,遂當場簽立本票,並非承認其與被告曾發展婚外情,反而係為了向張雅惠保證有肇致誤解之虞。再者,張雅惠亦向被告坦承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僅係為了虛張聲勢,故被告與乙○○間並無存在婚外情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乙○○簽立本票之行為已足徵其與被告間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關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知悉前情,卻遲至112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卻與 乙○○發展婚外情,兩人並於110年2月9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遭張雅惠誤解云云,簽立協議書亦是為了安撫張雅惠情緒,然證人乙○○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妳於110年2月9日是否有跟甲○○去汽車旅館?)對(當天110年2月9日與甲○○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做有損害賠償的事,就是有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乙○○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方知悉被告與乙○○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乙○○110年間與張雅惠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000-000-0頁),內容略謂:「我先生一定要看到撤告」、「要讓他知道撤告,他才會相信我沒有再聯繫」、「之後我也都必須要買晚餐回家,我先生也強硬我要這麼做,不讓我有任何空閒的時間了!」、「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了」、「因為那些事之後」、「我已經沒有自由時間了」、「我真是想要保住婚姻」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指知悉本票裁定之事實,或已明確知悉婚外情,且證人乙○○亦到庭所證:「(其日期為111年9月7日,你當時有說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我只是想要敷衍她,跟她說我確實沒有跟甲○○聯絡了。(是希望張雅惠相信妳不會再跟甲○○聯絡的說法?)對。(其實妳先生當時知道了嗎?)還不知道。(所以後來丙○○是因為張雅惠還是對妳強制執行了,所以後來這件事情他才知道嗎?)對。」(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始知悉婚外情,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知悉婚外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2月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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