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1177-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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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洪國章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前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159,440元(計算式:134, 025+25,415=159,440)、②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③交通費用1,947元,共計170,28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應予准許。  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賠償費用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荷軍事訓練,而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退訓,業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募文宣、陸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8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23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述之傷勢非輕,於111年8月31日 接受開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至9月3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9月7日、14日、10月5日、11月2日、8日、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1日、21日、3月28日、29日、8月15日、16日尚陸續回診追蹤治療;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3年1月15日住院,1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89至9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致其需入院治療並休養,實難勉強遵期接受訓練,以及嗣後所要面對之工作職務。  ⑷因在甄選時即會經過篩選,故經甄選錄取後不合格之情形極 少見,通常係受訓人員本身意願降低而退訓,或係經訓練後發現其身體狀況有極不適任情形,始會判定不合格,否則通常均會合格而通過核定,是可認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會通過訓練而獲得核定,得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服軍官役,並領有相應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其卻因系爭事故無法遵期履行,堪認原告退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賠償費用708,384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1,783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當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5頁),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且為儲訓團學生,尚未實際進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月可得收入以志願役士兵初任二等兵起薪為36,35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3%(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月薪36,35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143元〔計算方式為:13,086×23.00000000+(13,0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5,14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96,14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89年生,大學畢業,原為儲訓團學生,受傷後退訓,現為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8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47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9,440元+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1,947元+退訓賠償費用708,384元+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1,783元+勞動能力減損296,1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476,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二車發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3,620元(計算式:1,476,600×70%=1,033,620)。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0,4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之46,925元(包含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720元、接送費用5,7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其餘23,519元(計算式:70,444-46,925=23,519),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0,101元(計算式:1,033,620-23,519=1,010,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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