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1199-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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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沙恩(即PHOOMPHOOKHIEO SA NG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4分許,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操控能力降低,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第三人蔡峻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見狀向左閃避,偏離駛向對向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耕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林耕義身體、財產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蔡峻昇應連帶賠償林耕義新臺幣(下同)57萬9215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而林耕義已向蔡峻昇追償全部之賠償金,原告依據所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林耕義30萬元之保險金。惟蔡峻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忽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扣除蔡峻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元×30%)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蔡峻昇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蔡峻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疏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蔡峻昇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耕義57萬9215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書、賠付帳務明細電腦畫面、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中交簡第3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1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蔡峻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連環之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考量被告與蔡峻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蔡峻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於原告承保蔡峻昇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3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