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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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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