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1220-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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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黃敬涵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先位部分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僅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廠牌AUDI、型 號B6-S4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之訊息,並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車輛已整理部分‧大燈兩顆燈殼線路重整‧修理底盤橡皮‧三角架與冷氣壓縮機散熱片系統‧引擎上蓋與噴油嘴滲油處理‧麂皮內裝‧黑天蓬」,原告閱後有購買意願,遂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備註欄載明「保證無事故、無調錶、無泡水」,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  ㈡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竟於路上拋錨,於同日 請經營修車廠之友人拖吊檢修,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通知引擎壞了且情況嚴重,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經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始於112年11月21日指定將系爭車輛送至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送往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嗣於112年11月30日該廠通知「引擎無缸壓」,再於113年1月24日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詎被告得悉修復費用高達25萬元後,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無果。  ㈢系爭車輛引擎自112年10月4日交車後僅短短24日即失去功能 ,被告於臉書上就系爭車輛已整理部分,並無記載「引擎」一項,甚至特別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卻於112年12月2日告知原告「這台在我手上的時候,引擎變速箱是在我手上已經大整理過了,現在就給幫我整理的車廠他們看怎麼處理」,足見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曾經被告大修,被告隱匿此事實,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及變速箱存有瑕疵,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引擎乃汽車心臟,若失去功能顯為嚴重之瑕疵,因被告出售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無事故」、「無泡水」之品質,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因系爭車輛引擎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此數額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汽缸內活塞頂部與汽 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磨損」,均屬零件老化或耗損,應為本件二手車買賣之合意範圍,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359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拋錨,經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為「引擎無缸壓」,並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等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原告與經營修車廠之友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德堡汽車服務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有民法上物之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 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一般社會通念雖確實不可能要求如新出廠車輛般之品質,惟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FB網頁訊息,被告確實於該網頁上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廣告訊息,則可認為被告已擔保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之「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品質,且買受一般市售中古車,其目的當屬欲為正常車輛之使用,而引擎係車輛產生動力之重要零件,除出賣人已明示車輛引擎有瑕疵情形而買受人而買受人仍願購買之情形外,應難認買受人即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時可得知悉並願意接受引擎瑕疵仍願買受。又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等語,而查,本件系爭車輛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變速箱應無故障問題;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兩造係於11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拋錨後,經交付維修廠檢查後,即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屏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等情,關於時序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爭執瑕疵與其無關),病友相關對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處理函文等存卷可參。顯見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所買受之系爭車輛後,於當月發生引擎故障情形,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出賣人即被告。而依上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等語,依該鑑定結果觀之,系爭車輛之引擎積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均非短期間可造成,而原告受領車輛不久後即發生引擎故障情形,該情形顯非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而應係於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即以存在。是被告顯未能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已將瑕疵告知被告,亦已盡儘速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就減少價金之數額,原告所提出億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上並無各項目之金額,僅載「大約250000元」,是難僅憑該估價單,即驟認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為250,000元。而本件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所需費用為多少。而此瑕疵所產生之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類型之一。原告雖未能確切舉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系爭車輛依鑑定報告中所載之損壞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等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所受之維修費損害為150,000元。是原告可得減少之價金,應為其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150,0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由,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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