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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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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